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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寄物品目录


一、枪支(含仿制品、主要零部件)弹药


1.枪支(含仿制品、主要零部件):如手枪、步枪、冲锋枪、防暴枪、气枪、猎枪、运动枪、麻醉注射枪、钢珠枪、催泪枪等。


2.弹药(含仿制品):如子弹、炸弹、手榴弹、火箭弹、照明弹、燃烧弹、烟幕(雾)弹、信号弹、催泪弹、毒气弹、地雷、手雷、炮弹、火药等。


二、管制器具


1.管制刀具:如匕首、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


2.其他:如弩、催泪器、催泪枪、电击器等。


三、爆炸物品


1.爆破器材:如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爆破剂等。


2.烟花爆竹:如烟花、鞭炮、摔炮、拉炮、砸炮、彩药弹等烟花爆竹及黑火药、烟火药、发令纸、引火线等。


3.其他:如推进剂、发射药、硝化棉、电点火头等。


四、压缩和液化气体及其容器


1.易燃气体:如氢气、甲烷、乙烷、丁烷、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乙烯、丙烯、乙炔、打火机等。


2.有毒气体:如一氧化碳、一氧化氮、氯气等。


3.易爆或者窒息、助燃气体:如压缩氧气、氮气、氦气、氖气、气雾剂等。


五、易燃液体


如汽油、柴油、煤油、桐油、丙酮、乙醚、油漆、生漆、苯、酒精、松香油等。


六、易燃固体、自燃物质、遇水易燃物质


1.易燃固体:如红磷、硫磺、铝粉、闪光粉、固体酒精、火柴、活性炭等。


2.自燃物质:如黄磷、白磷、硝化纤维(含胶片)、钛粉等。


3.遇水易燃物质:如金属钠、钾、锂、锌粉、镁粉、碳化钙(电石)、氰化钠、氰化钾等。


七、氧化剂和过氧化物


如高锰酸盐、高氯酸盐、氧化氢、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氯酸盐、溴酸盐、硝酸盐、双氧水等。


八、毒性物质


如砷、砒霜、汞化物、铊化物、氰化物、硒粉、苯酚、汞、剧毒农药等。


九、生化制品、传染性、感染性物质


如病菌、炭疽、寄生虫、排泄物、医疗废弃物、尸骨、动物器官、肢体、未经硝制的兽皮、未经药制的兽骨等。


十、放射性物质


如铀、钴、镭、钚等。


十一、腐蚀性物质


如硫酸、硝酸、盐酸、蓄电池、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等。


十二、毒品及吸毒工具、非正当用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非正当用途的易制毒化学品


1.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鸦片(包括罂粟壳、花、苞、叶)、吗啡、海洛因、可卡因、大麻、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甲卡西酮、苯丙胺、安钠咖等。


2.易制毒化学品:如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麻黄素、伪麻黄素、羟亚胺、邻酮、苯乙酸、溴代苯丙酮、醋酸酐、甲苯、丙酮等。


3.吸毒工具:如冰壶等。


十三、非法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


如含有反动、煽动民族仇恨、破坏国家统一、破坏社会稳定、宣扬邪教、宗教极端思想、淫秽等内容的图书、刊物、图片、照片、音像制品等。


十四、间谍专用器材


如暗藏式窃听器材、窃照器材、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和截收器材等。


十五、非法伪造物品


如伪造或者变造的货币、证件、公章等。


十六、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物品


1.侵犯知识产权:如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等。


2.假冒伪劣:如假冒伪劣的食品、药品、儿童用品、电子产品、化妆品、纺织品等。


十七、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如象牙、虎骨、犀牛角及其制品等。


十八、禁止进出境物品


如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


十九、其他物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载明的物品和《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载明的第一、二类病原微生物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部分条款)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寄递渠道安全和寄递用户信息安全,规范邮件、快件实名收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交寄、收寄邮件、快件以及实施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应当执行实名收寄,在收寄邮件、快件时,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寄件人出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邮件、收件实名收寄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件、快件实名收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的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监督实名收寄的落实。


第七条 寄递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实名收寄管理制度和措施,并严格落实执行。


第十条  寄件人交寄邮件、收件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邮件详情单、快递运单等寄递详情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寄递企业不得收寄邮件、快件:


(一)寄件人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时,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拒绝寄递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的;


(二)寄递企业收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时,发现寄件人在寄递详情单上填写的寄件人姓名与出示的有效身份证件不一致的。




《反恐法》部分条款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快递暂行条例》部分条款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